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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法案例分析|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admin头像 admin 体坛最新 2024-05-18 01:05:24 44
导读:随着近年来体育行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赛事节目也抱有巨大的热情。奥运会、世锦赛、NBA、世界杯等赛事节目都引得无数英雄竞折腰,以至于熬夜看比赛。所谓的体育赛事,是指在裁判的指...

娱乐法案例分析|论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电作品

随着近年来体育行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赛事节目也抱有巨大的热情。奥运会、世锦赛、NBA、世界杯等赛事节目都引得无数英雄竞折腰,以至于熬夜看比赛。所谓的体育赛事,是指在裁判的指导下,按照统一的规则要求,进行运动员个人或团体竞技较量活动。而体育赛事节目则是在体育赛事活动进行中,通过摄像机进行拍摄,包含不同的机位、主持人的解说,字幕,特写镜头,精彩回放,赛后采访等方面的可在屏幕上播放的电视节目。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中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则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典型案例就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阐述。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作出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典型案例

2014年新浪公司将天盈九州公司告上法庭,新浪公司诉称天盈九州非法转播新浪公司享有合法授权的2012年到2014年两个赛季的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害了新浪公司享受的著作权。距离第一次起诉已经过了6年,2020年9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2015年二审法院的审判结果,认定天盈九州侵犯了新浪公司著作权。

案情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因被诉行为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了调整,无需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据此,判决天盈九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天盈九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未构成电影作品,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认为判断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以“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需考虑其是否满足固定及独创性要件。由于体育赛事直播中存在的诸多客观限制因素使得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通常情况下不符合电影作品独创性的高度要求,但如果特定公用信号的直播并未受相关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独创性体现,则其连续画面可能构成电影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认为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和撤销,并决定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焦点

本案中案件焦点在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达到构成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以及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

再审法院观点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的判定,同样应当遵循该标准。对于由多个机位拍摄的体育赛事节目,如制作者在机位的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等方面能够反映制作者独特的构思,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可认定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但对于仅通过简单的机位设置、机械录制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在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未体现制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则不宜认定为电影类作品。

一般而言,观众通常从广播电视或网络直播等途径远程欣赏到足球赛事节目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内容,包括比赛现场的画面及声音、字幕、慢动作回放、集锦等;二是赛事转播方在直播过程中所增加的中文字幕及解说等。就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来看,新浪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内容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涉案节目画面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对于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满足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就本案而言,新浪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属于以类似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涉案赛事节目的比赛画面系由摄制者在比赛现场拍摄并以公用信号方式向外传输。信号是用来传递信息的光、电波等,可以视为一种介质。并且,赛事画面在由不同摄像机采集拍摄后的选择、加工、剪辑及对外实时传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选择、固定并传输赛事节目内容的过程,否则,直播观众将无从感知和欣赏赛事节目内容。因此,涉案赛事节目在网络上传播的事实足以表明其已经通过数字信息技术在相关介质上加以固定并进行复制和传播。尽管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直至直播结束才最终完成整体定型,但正如作品创作有整体创作完成与局部创作完成之分,不能因此而否定赛事节目已满足作品一般定义中“可复制性”的要求和电影类作品定义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因此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而不属于录像制品。

总结

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在经历了长达6年诉讼程序后终于尘埃落定,这一案件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给出了比较中肯的回答,关于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在不同个案中要结合录制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综合判断该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案件最终以新浪公司胜诉而告终,带给了我们不小的启示,一方面,对于节目制作方来讲,要注意生成自己节目的独创性,在受到侵害时,要积极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对于转播企业来讲,要对转播对象进行判断,避免落入侵犯著作权的泥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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